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涵盖哪些内容
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涵盖两点:第一.国际惯例;第二.我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接下来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涵盖哪些内容
第一.国际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由国际商会制定,是国际上接受的银行有关信用证惯例的综合汇编,目的在于减少因各国银行对信用证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2007年修订版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UCP600第1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从理论上说,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除适用。虽然,目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用证的准则,但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出版物,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性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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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我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稳步实施,信用证在国际贸易、跨国并购和境外融资等业务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信用证纠纷也越来越多。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关于其法律适用问题亦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严格遵守国际商会制定的出版物UCP600。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该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该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立场与原则。
以上便是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涵盖哪些内容的介绍,希望能帮到广大外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