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间商如何应对货物质量问题?
在商品流通领域,存在连接采购、销售环节的企业,我们称之为中间商。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具有两种角色: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卖方,与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们在工作中注意到,中间商就质量问题向国内供货商提出索赔的纠纷数量有所增加,主要表现在货物不符合约定、货物质量检验不到位。究其原因,货物一般不经过中间商所在地,中间商无法完全了解货物质量情况,面临更高的质量风险。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中间商参考。
一、签约时关注的质量要点
部分中间商订购货物时,为方便以PI/PO代替合同。然而PI/PO内容一般简单,较少约定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间和装船前检验标准。一旦发生争议,对中间商不利,诉求难被法院支持。无论中间商以何形式订购货物,建议做好如下工作。
01明确质量标准
首先,每个国家对于进口的食品、药品、化学用品等会有强制性标准,中间商买入的产品不仅要符合国内强制性标准,也要符合第三国准入标准。比如,(2007)甬民四初字第340号判决书认定:因协议有约定且卖方明知产品是销往美国,故产品至少还应达到适宜在美国销售的最低质量标准。建议中间商在签约时,明确产品相应质量标准,以免国内外质量标准不同引发质量纠纷。
其次,谨慎适用卖方成分分析报告或第三方提供的样品数据作为质量标准。比如,(2007)甬民四初字第340号判决书认定:买方轻率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产品数据导致产品标签与实际含量不符,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建议中间商定性或定量分析样品,以数据固定样品各成分含量、尺寸、重量等,并封存样品方便比对。
再次,统一与供货商、进口商约定的质量标准。中间商就同一批货物签署的两份合同,合同语言不同,理解偏差、翻译疏漏等原因或导致质量标准不统一。《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如果存在此种纰漏,中间商只能自行承担质量不统一的后果。
最后,如果对产品有效期、包装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中间商可一并明确。比如,(2019)粤01民终9148号判决书认定:货物验收异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有效期等。不难看出,货物质量检验包括产品有效期、包装方式,有异议的,建议在检验后与其它质量问题一同提出。
02注重装船前检验
中间商订购货物的目的为转卖,多数通过远洋运输交付进口商,时间较长。然而,中间商与供货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一般为几个工作日。中间商在进口商提出质量问题后,再向供货商提质量异议,供货商多数会以质量异议期已过为由拒绝,除非可以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就存在质量问题。比如,笔者了解到:某中间商委托SGS在装船前核对唛头是否准确,未做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因国际贸易进口商以质量问题索赔,中间商向供货商追偿。法院以有装船前检验且无法排除运输途中风险为由,驳回该中间商诉求。由此可见,装船前检验十分重要。建议中间商按照约定进行检验,避免为省事不检、少检,不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装船前货物符合质量标准,无法维权。
03明确质量异议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条规定,买受人有检验和通知的义务,如果未在约定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首先,合理确定质量异议期间。比如,(2016)苏09民终400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专业从事晶体生产经营的企业,对于产品质量的检验方式、检验耗时不应不知晓,协商达成的质量检验条款对买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建议中间商根据产品数量、质量检验方式等评估检验所需时间,以确定质量异议期间,以免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质量检验。
其次,明确质量异议期的起算标准。通常来讲,交付完成,起算质量异议期。不过,关于“交付”需注意两点。第一,货物到港时间,并非交付时间,船公司提供的到港时间仅是该航次船舶到达时间,不能以此起算质量异议期。比如,(2011)浙商外终字第11号判决书认定:部分货物到港时间并非买方收到货物的时间,以此起算质量异议期,不予确认。第二,货物散装出售,但约定整机检测的,整机检测完成时为交付时间。比如,(2018)粤01民终21302号判决书认定:货物是散件的形式运抵印度再组装,卖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抵达印度之前的检测包括烤机,而且在散件的情况下也无法检测到在整机情况下是否符合烤机的要求。那么应当认定卖方在印度组成之后交付给买方,所以交付时间为完成检测,则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当由卖方承担。
二、索赔时关注的质量要点
如前所述,因为时间间隔较长,中间商向供货商提出索赔或退货要求时常处于被动地位。建议中间商让国际贸易进口商协助,做好如下工作。
01关键环节留存证据
第一,留存涉案货物未被调换证据。由于国际贸易进口商在开箱后,才能发现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退货需要更换集装箱,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等也发生变化。若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未被调换,法院难以判定退回的货物就是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比如,(2012)浙商外终字第58号判决书认定:古巴某公司出具证书,拟证明案涉货物进行集装箱调换的合理性及案涉货物不存在因运输、存储而引起质量改变的因素。由于该份证书没有进行公证认证,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出口装船的集装箱号和退货集装箱号不一致,无法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已经被卸货、是否调换了集装箱,因此难以认定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议由船公司提供证据并进行公证,证明涉案货物未被调换。
第二,留存取样、检验关键环节照片、视频,证明质量检测的规范性。中间商欲以检测报告,向供货商索赔,建议留存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如,(2017)沪0105民初1940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天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U260-D817017的《检验报告》,报告所附照片中未看到之前拆包时被撕开的集装箱封条。由此可知,需要留存检测关键环节的证据,证明检测的规范性,检测报告方有证明力。
02规范检测
中间商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进行检测。由于供货商一般不会响应中间商要求,前往质量检测现场,中间商单方委托检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委托权威检测机构,并由同一机构取样、检测。比如,(2017)粤72民初87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告人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法律规定的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关鉴定的资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比如,我中心了解到:某中间商委托A机构取样,委托B机构检测,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检测的样品是否为供货商货物,未认可检验报告效力。建议中间商委托SGS/BV/ITS等国际通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当地没有上述机构的,委托该机构认可的实验室或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同时,建议中间商委托同一机构取样、检测,提高检测样品来源的真实性。
第二,检测报告应尽量详细,载明检测资质、检测程序、检测方法、样品来源等信息。比如,(2016)鲁03民初79号判决书认定:检测的样品是否来源于嘉业公司不能确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克莱恩公司委托EPNERTECHNOLOGYINC作出检测报告亦未载明送检产品的种类、来源等鉴定事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能认定。
03积极作为,主动减损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无论供货商是否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间商均应积极作为,采取措施主动减损,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对此,国内司法实践有所体现。比如,(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买方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致使该批货物运出后又运回并在上海港堆存至今,且退运货物至上海港后双方均未能积极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双方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买方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因质量问题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较为常见,中间商应提高法律意识、提前采取措施,防范质量风险,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